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維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維德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扣案之長袖衣服壹件、水果刀壹支均沒收。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長袖衣服壹件、水果刀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維德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27日搬至其任職公司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租屋處後,見同住在該址另分租套房代號0000-00000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甲女,案發時已滿17歲)獨自居住,竟心生歹念,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年5月16日凌晨4時20分許,以其所有之長袖上衣矇住自己口、鼻,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至甲女房間外觀看,確認甲女已睡覺,再自甲女房間之窗戶攀爬侵入該房間。郭維德進入甲女房間後,先脫去自己之短褲,再跨坐在甲女身上,以水果刀抵住甲女之脖子,甲女隨即驚醒,郭維德即命甲女不得出聲音、不得反抗,以手撫摸甲女胸部等處,並脫掉甲女之褲子,強行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以此強暴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郭維德得逞後,為圖將其留在甲女身上之精液洗掉,以免留下證據,竟另基於強制犯意,一手持前述水果刀,一手強拉甲女一同前往浴室清洗,以此強暴方式使甲女行無義務之事。郭維德嗣命甲女繼續清洗,而自行離開;甲女待未聞房間內聲響,始離開浴室求救。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女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以刑法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之罪起訴被告,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於加重強制性交既遂後,復強制被害人一同浴室清洗之事實,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除犯檢察官起訴法條所引之加重強制性交之罪外,其強制被害人至浴室清洗部分,尚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並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且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就被告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強制罪之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均為實質之調查,並由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辯論,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9頁、101年度他字第3116號偵查卷第5至7頁),並有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30張、作案物品及模擬照片4張、驗傷採證光碟片1片、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證,並有被告所有於作案時穿著之黑色短褲、淺灰色短袖上衣各1件,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時用以蒙面之黑色白橫條紋長袖上衣1件、所持之水果刀1支扣案可憑。且被害人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0月0日刑醫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攜帶兇器性交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同此意旨)。本件被告作案所使用之水果刀係不鏽鋼材質,一半為刀柄,另一半為尖端扁型之雙刀刃(一側為薄刀刃、另一側為鋸齒狀刀刃,中間則為可刨水果皮之刨子),此有該水果刀扣案可憑,並有照片附於警卷第52頁可參。該水果刀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上開案發地點係甲女所承租之房間,業據甲女於偵查證述明確,係甲女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自屬住宅無誤,被告無正當理由擅自爬窗侵入甲女上開居住處所,自屬侵入住宅。被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以強暴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對甲女強制性交前,以手撫摸甲女胸部等處之行為,乃強制性交前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以侵入住宅為加重條件,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本罪罪質之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強制性交罪本具有強制罪之本質,行為人之目的在於逼使被害人屈從與其性交而已,因之,為達此最終之犯罪目的,在著手過程中,行為人所施加之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被害人權利之行使或迫使之行無義務之事,乃此罪性質之使然,亦即屬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分,是被告為達強制性交之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手段壓制甲女意思自由之行為,亦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於強制性交得逞後,另行一手持水果刀、一手強拉被害人到浴室清洗身體,以圖將被害人身體上之被告精液洗掉,以免留下證據,則係被告於前行為既遂後,逾越其前行為之不法內涵範圍,另犯之不法行為,非屬不罰之後行為,而仍應予論科,其此部分所犯,係屬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起訴,惟起訴法條漏未論列,本院自應依法審究之。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末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如被告對於被害人未滿18歲而為該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如無認識,自難認其係故意(包括確定故意及不確定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經查本件被害人係00年00月出生,此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偵查卷證物袋可稽,其於本件案發時已滿17歲5月餘,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否認知悉被害人係少年,辯稱其以為被害人已滿20歲。經查被害人在檳榔攤工作,被告曾向其購買檳榔,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18頁)。被害人於案發時,再半年即滿18歲,且已工作,非學生裝扮,故被告辯稱其不知被害人為少年,尚非全不可採信。此外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被害人於案發時為少年之事實有所認識,自難依前述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被害人住在同一租屋處之不同套房,前曾到被害人工作之檳榔攤,向被害人購買檳榔及香菸(詳101年度偵字第11333號偵查卷第15頁被告筆錄),竟為逞一已私慾,意圖性交,而持兇器無故侵入前揭住宅,以強暴、脅迫方式性侵害得逞,嚴重危害女子之性自主決定權,致甲女身心受創,造成其長期且難以彌補之傷害,對社會治安、大眾心理亦造成重大驚懼,危害至鉅,惡性重大,且迄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惟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水果刀1支及被告用以蒙面之長袖衣服1件,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101年度偵字第11333號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被告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至於扣案之短袖上衣及短褲各1件,雖係被告所有且於作案時所穿之衣物,惟一般人平常均穿著衣物,故難認此等衣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其餘扣案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盒、上衣及小可愛等物則係被害人所提出之證據,均非被告所有,亦均非違禁物,應不予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30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唐中興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