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58號上訴人即被告 章駿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民國101年4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5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717號、函送併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272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735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章駿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已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判處緩刑,因此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審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又檢察官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為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對被害人 陳榮銀 所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之事實,屬同一事實,本院併予審理。
三、惟查:被告章駿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原審判決後,坦承罪行,並分別與被害人 蔡岳翰 、陳榮銀成立調解(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223號調解筆錄可參)、和解(101年5月11日和解書可參),足見被告已有悔意,且彌補被害人損害,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勵其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駿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區○○里○○○街5之3號居臺中○○○區○○街○○○號13樓之1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717號),及函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駿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經由友人 郭毓峰 (綽號『小點』)得知其有租用金融機構存摺之訊息」,更正為「經由綽號『小點』之友人郭毓峰得知 陳哲偉 (郭毓峰、陳哲偉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向他人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訊息」;第8至11行「攜至臺中市○○街與松義街口之OK便利商店前,以租用1個月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租予郭毓峰(另案偵辦),郭毓峰旋再將之交付某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更正為「攜至臺中市○○街與松義街附近之OK便利商店前交予郭毓峰,再由郭毓峰轉交陳哲偉,而以新臺幣5千元之代價,租予 陳偉哲 ,陳偉哲旋再將之交付某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第17、18行「致使鴿主心生畏懼,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銀行帳戶」,更正為「致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鴿主心生畏懼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章駿之前開帳戶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鴿主則未依該犯罪集團之要求如數匯款,而僅匯款10元至章駿上開帳戶而未遂」;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0時50分許」更正為『10時37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係從事詐欺行為,是其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更正為「係從事恐嚇取財行為,是其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並增引被告章駿於偵訊之供述;證人郭毓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章駿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蔡岳翰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陳榮銀部分)及匯款帳號簡訊翻拍照片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亦犯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陳榮銀於接獲擄鴿集團之來電後,並未按該犯罪集團要求如數匯款5000元,而僅匯款10元至該犯罪集團指定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陳榮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22717號卷第14、21頁),處刑書認被告此部份亦構成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附此指明。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先後為恐嚇取財既遂、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恐嚇取財既遂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1年度偵字第4272號)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單一之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簡易判決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717號被告章駿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5之3號居臺中市○○區○○街○○○號1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駿於民國100年9月中旬間某日,經由友人郭毓峰(綽號「小點」)得知其有租用金融機構存摺之訊息,其雖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目的通常在於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並掩飾犯罪所得,又雖認知販賣或出租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攜至臺中市○○街與松義街口之OK便利商店前,以租用1個月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租予郭毓峰(另案偵辦),郭毓峰旋再將之交付某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該成員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架設鳥網捕捉如附表鴿主所飼養之鴿子後,並從賽鴿腳環得知鴿主聯繫資料後,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或傳發簡訊予如附表所示之鴿主,以「若不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就不將擄走的鴿子釋放」等語恐嚇鴿主匯款至章駿上開銀行帳戶,致使鴿主心生畏懼,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銀行帳戶。嗣經鴿主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岳翰、陳榮銀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章駿坦承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予他人,並遭擄鴿勒贖集團利用該帳戶恐嚇取財一情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岳翰、陳榮銀2人於警局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相關匯款單據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又查,金融機構之存摺,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交易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取得,存摺本身欠缺交易價值,他人所以願意付出代價購買其他人之存摺、金融卡,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機關之查緝,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目前地各金融機構分行林立,申請帳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利,不需花費代價向他人購買或租用,縱向他人購買或租用帳戶存入金錢,名義上亦為「存款戶」之金錢而非購買帳戶者之金錢,而購買或租用帳戶者既然願向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購買或租用帳戶存入金錢,而甘冒被存款戶提領之風險,顯見該項存款可能即係非法取得,此為常人所能判斷。且近來擄鴿勒贖或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徵求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且被告並非全無工作經驗之人士,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綜上,被告顯然具有相當智慮足以認知租用金融機構帳戶者係從事詐欺行為,是其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作為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恐嚇取財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係對於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檢察官林弘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智翔附表:
┌──┬───┬──────┬──────┬──────┬────┐│編號│鴿主│遭恐嚇時間│匯款時間│匯款地點│金額│││被害人││││新臺幣│├──┼───┼──────┼──────┼──────┼────┤│1│蔡岳翰│100年9月21日│100年9月22日│臺南市○○路│3023元││││12時30分許│11時30分許│2段410號「大│││││││同郵局」││├──┼───┼──────┼──────┼──────┼────┤│2│陳榮銀│100年9月22日│100年9月22日│臺南市下營區│10元││││10時30分許│10時50分許│「下營郵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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