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174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17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劉美伶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時,倘以已
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
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以劉美伶為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提起
本件訴訟,然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04年10月28日死亡,有民
事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
。足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
補正,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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