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9年5月19日雲監裁字第裁72-KAJ03902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案號:第KAJ03902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第二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第2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誤繕,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之上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自得為裁定更正,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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