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44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雖於民國(下同)84年6月18日結婚,惟於婚後三年,被告卻經常於酒後毆打原告,甚至於88年開始工作不定,整日酗酒,致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負擔。90年11月24日,因娘家母親逝世,原告返家守靈,原本要盡子女的孝道時,被告卻於當日下午7時許,至原告娘家,不分青紅皂白地對原告一陣毒打,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當時雖經原告二哥勸阻,惟被告非但不停手,還將停放在廚房的三瓶瓦斯桶用腳踢倒,並於揚長而後,放話要原告小心。
二、事後,原告在大哥陪同下,乃向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花園派出所請求保護,並經本院以91年家護字第59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在案。93年4月29日下午19時許,原告因有要事,需返回娘家一趟,被告卻一身酒氣來到原告娘家,一見原告有如世仇般地一陣毒打,致原告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及頸椎、背部、臀部多處挫傷、擦傷,此有 彭忠佐彭裕芳彭敬芝彭敬雯 在場目睹,及93年5月3日、6月1日衛生署竹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三、嗣原告在衛生署竹東醫院住院期間,被告甚至前往醫院對伊恐嚇,並揚言要死兩人一起死云云。93年5月20日,因為免遭受被告不法之侵害,原告乃又向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花園派出所報案,並經本院以93年暫家護字第21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在案,此有93年5月20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在卷足稽。
四、末查,被告對原告暴力行為,實難細數,且數度使原告受傷,生命受到威脅,造成原告精神傷害,心裡恐懼不已,並無法安心入眠,故本件婚姻顯有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3款及第2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
三、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有對原告暴力相向之行為?(二)而被告暴力相向行為,是否已予以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三)此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是否已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茲分述如次: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祗須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請求離婚,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1307號判決足資參考。且基於人格尊嚴之維護與人身安全之確保,故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自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亦有釋字第
372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有對伊暴力相向等情
,業經其提出衛生署竹東醫院93年5月3日、6月1日診斷證明書、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本院93年6月30日93年度暫家護字第21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348號通常保護令卷宗後,觀諸被告除上開通常保護令案件外,尚有本院91年家護字第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案件,並經被告坦承確有毆打被告之情形,及證人即原告之兄彭忠佐證述明確等情,益足證被告確有對原告暴力相向之情,有前揭卷附上開保護令在卷可稽。況由證人即原告之友余 黃秀美 (00年0月00日生)到庭證稱:「伊娘家和兩造是鄰居,被告打原告雖然伊沒有看過,但伊回娘家的時候,有聽原告之母說,而有時伊也看過原告眼睛黑青。」等語,及原告提出之93年5月3日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有於93年4月29至同年5月3日,因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頸椎挫傷、背部、臀部挫傷及擦傷急診住院治療」等情觀之,顯見被告上開暴力行為,確實已予以原告身體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並足證被告確已失其夫妻誠摯基礎,且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之處。此外,就被告上開暴力行為之具體情事,亦可見確足以使兩造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故原告主張受有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堪信為真,顯屬可採。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因其依選擇訴之合併提起,本院依同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准其所請,自毋庸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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