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補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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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546號

原告 黃國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 辛錦郎 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第一、二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請求之訴之聲明屢經多次變更,有記載「被告辛錦郎 辛火烈 應將線西鄉重興段522-1地號所有權利之應有部分,或522-0或522-3分別移轉為原告.....。」;或記載「原告由522-0分割出A522-2黃國峰土地與B522-3辛錦郎被告及C522-1, 辛武聰 被告等土地相鄰,被告無權佔有C或B部分土地聲請返還與原告.....。」等語,惟均無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具體範圍,即何物之所有權應予移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應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如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具體表明就何項標的,於何等權利範圍,應為如何之移轉登記),且訴狀所載不僅語意不明,亦未載述本件明確完整經過之原因事實,是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參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倘原告不知如何更改,可請教法律專業人士,補正適法、明確、適於執行之聲明)並陳明完整、明確之原因事實,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完整、明確、適法之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依其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依起訴狀內事實及理由欄、所附證物所示,若係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編號甲之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則依前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35,2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若否,請自行核算〉。

請陳報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原告得向本院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知悉其內容,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嘉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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