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再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瞿怡康

再審被告 陳羽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111年度板簡字第5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沒有調查,竟准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不合。

 ㈡原審被告所提之單據,僅是修理費用評估,無實際修理存在,何憑所提之故價單索賠,於法顯有詐欺行為,且原審被告法定代理人 楊毅杰 曾於民國111年3月初,來電告知 林國修 對我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另提到有關本人之車輛有保險,請我出險解決就好,我深感原審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毅杰與另被告林國修虛委通謀,陷我於負擔賠償責任,僅見我所駕駛車輛,乘機高估維修單敲詐,另請林國修告過失傷害,逼我承擔責任,後經法院裁定之金額,也高估他車損價格,小小擦傷,民間修車場處理,不超過萬元,我換過的車輛,也包含貴車輛,購買中古車故意至原廠報價,手法粗糙,建請法院要求提出正式維修單發票涉及背信詐經法院認定證據提刑事告訴。

 ㈢另依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結果,再審原告均無肇事責任。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110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裁判意旨參照),即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具體指明其認原確定判決係合於何款再審事由,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合於法定程式,已屬有疑。

㈡本件原判決業就再審原告所涉侵權行為肇事責任等情為審酌,再審原告所主張無非係就原第一審法院之認定事實及證據審酌再為爭執,然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與現行法規、有效判例、解釋顯然違反之情,況原審業已調查原告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調閱事故調查卷宗,再審原告對於原審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原審卷第125頁再審原告親自簽收起訴狀),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有未調查證據違法之情,難認有據。

 ㈢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既提出報價單且有車禍照片,實可證明確有受到車損且有維修之必要,自無由僅因尚未維修或未提出發票等情,而免除賠償之責,再審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要無可採。

 ㈣復查,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所提出得再斟酌之證物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鑑字第1124872705號函及其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交安字第1121162517號函及覆議意見書,惟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係於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547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547號判決於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於112年間作成),顯非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調查證據、爭執證據證明力、及有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形,並聲明廢棄等情,均無理由。

三、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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