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220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204號

原告許氏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民

被告 王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1,687元;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8,313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總計為240,000元(計算式:151,687+88,313=24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徐宏華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13年9月5日

許氏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151,687元

P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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