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33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394號

原告 陳振昌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佩君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3,8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房屋,依卷附原告提出之房屋稅單所載,系爭房屋民國113年課稅現值為413,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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