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柏丞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柏丞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凌晨0時5分許,在其斯時位在新北市永和區(住址詳卷)之租屋處外公共走道,手持廠牌HTC之行動電話1支,並開啟攝影功能後,將該行動電話伸入走道旁套房之浴室窗戶內,拍攝告訴人廖○瑋(姓名詳卷)在該處盥洗之全身赤裸影像,以此方式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侯柏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廖○瑋與被告業經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