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仁於民國109年7月1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往和城路方向),本應注意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紅線之上開路段,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起駛進入員山路,適告訴人 呂曼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和城路方向自後方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右側車身撞及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頭,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撕裂傷約10公分、左腳蜂窩性組織炎併皮膚壞死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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