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銘指定辯護人張志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銘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壹支、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参拾顆及彈匣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朝銘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上開違禁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8月間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男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購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45顆及屬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1個,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陳朝銘於109年11月25日凌晨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暫停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當場在車上扣得彈匣1個及子彈45顆,再經陳朝銘主動告知及同意搜索下,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陳朝銘帶同員警至其位於彰化縣○○鎮道○路000號2樓之租屋處,查獲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銘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8、66至67頁,本院卷第118、12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見偵卷第23至47頁背面、77至89頁)附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非制式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45顆及彈匣1個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45顆及彈匣1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㈠送鑑非制式槍枝(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可供同案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組裝使用;㈢送鑑子彈45顆,鑑定情形如下:㊀3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㊁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㊂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0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60至62頁背面)附卷可參,又彈匣1個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0年3月12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84頁)在卷可參,是上開槍枝、子彈及彈匣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列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係依同條例第5條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堪以認定。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
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陳朝銘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子彈45顆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之關係,而其同時持有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其要件。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即使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156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10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至其後所犯另案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刑期後,一併報請法務部核准於108年2月27日假釋,依上開說明,仍不影響被告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被告自106年7、8月間某日起開始持有上開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至109年11月25日經警查獲而終了,被告行為終了時,既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依前開說明,被告之犯罪行為仍該當刑法累犯規定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146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按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本屬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是倘行為人雖被發覺本條例之輕罪部分,惟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並接受裁判,僅止於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始可認有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自首恩典之適用,為本院已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143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據證人即109年11月25日凌晨1時2分許盤查之員警 劉展誌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查扣的海洛因是在盤查前,陳朝銘主動交付給警方,後來其等執行搜索,進而發現咖啡包及子彈、彈匣,此部分陳朝銘並未主動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可見被告持有子彈、彈匣行為,係經由員警搜索而得,並非被告主動告知,要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又據證人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搜索之員警 王志峰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早上其接手此案件,知道陳朝銘在凌晨被盤查時有扣到子彈、彈匣,懷疑他可能有槍枝藏放在其他地方,就詢問陳朝銘有無槍枝,陳朝銘主動告知租屋處有手槍,在陳朝銘未告知該訊息前,警方不知道陳朝銘還有持有手槍的訊息,到達租屋處時,陳朝銘有用手指出手槍藏放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可見員警對於被告持有扣案槍枝乙情,僅係基於查獲之子彈、彈匣,而懷疑被告可能持有手槍,然持有子彈、彈匣(槍砲主要零件)、手槍,本為不同之犯罪行為,而員警就被告持有手槍之行為,主觀上固存有懷疑,進而詢問被告,但在被告未主動供出並陳述藏放地點前,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懷疑被告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動供出持有槍枝及藏放地點等情,自合於自首及報繳之要件,是本案既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再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彈匣犯行,所為對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性,法治觀念不足,實不足取;惟審酌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勇敢接受法律制裁,尚有悔意,再參酌其持有槍枝、子彈、彈匣之數量及持有之期間等情,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支及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0顆,均具有殺傷力,而彈匣1個,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經前所敘明,皆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有殺傷力而經試射之子彈15顆,均經試射完畢,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均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許家偉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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