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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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248號聲請人 徐意盛 相對人 陳氏 翠瓊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地點:現為臺中市○○區○○○路○○○巷○○號)。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夫妻同居事件,依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
法第三條第五項第二款、第九十八條規定,為婚姻非訟事件,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本件夫妻同居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
㈡復按夫妻同居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八條準用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略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訴狀誤載為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結婚,雙方約定相對人應至臺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相對人亦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詎相對人於一百年一月二十日(起訴狀誤載為二月五日)返鄉探親後,即拒絕返臺,相對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聲請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三、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中文譯本)、用中文姓名聲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按,相對人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五、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係越南人民,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