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契約標的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30號原告雲林縣二崙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
丙○○被告宏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契約標的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到本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委託被告經營雲林縣二崙鄉埤塘公墓納骨塔公共造產事業,委託期間至103年3月11日止,雙方立有勞物採購合約書。惟被告公司負責人甲○○為謀取「雲林縣二崙鄉埤塘公墓納骨塔公共造產事業委外營運管理」招標案之不法利益,使被告公司得以順利得標,竟與 胡世榮 基於圍標之犯意聯絡,由胡世榮連絡具有犯意聯絡之 呂水源 覓妥2家廠商參與招標,呂水源遂於94年10月間指示亦有犯意聯絡之 呂雨秦張曉梅 配合甲○○、胡世榮,向高鐵公司、黃山公司借牌陪標上開工程,最後由被告公司得標上開工程。被告公司之上開圍標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處被告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又其廠商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40,000元,應執行罰金70,000元;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則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原告發現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乃去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於文到後2個月內,將契約標的物返還原告,被告拒未返還,原告乃依法訴請被告返還。又原告係以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為由解除契約,自應優先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不受合約仲裁條款之拘束。被告則以:兩造簽立之勞務採購合約書第8章爭議解決內訂有仲裁條款,約定雙方協商無法解決之爭議,應先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協調委員會協調1個月後仍無法解決爭議,亦未決議提付仲裁時,兩造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兩造就系爭事項交付協調委員會,並於97年
4月17日進行第1次協調,原告竟在協調委員未解決爭議前,逕提起民事訴訟,顯違反採購契約之仲裁協議,被告自得依仲裁法第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並命原告於10日內提付仲裁等語抗辯。
二、按「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3條、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簽訂之勞物採購合約書中第8章「爭議解決」內約定:「甲乙雙方協商無法解決之爭議,應先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於協調委員會決議提付仲裁時,甲乙雙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如爭議事項經協調委員會協調一個月後仍無解決方案,亦未決議提付仲裁時,甲乙雙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提付仲裁時,甲乙雙方同意依中華民國仲裁法之仲裁程序於中華民國進行仲裁。」等情,有勞物採購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原告雖以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為由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契約標的物。然政府採購法並無排除仲裁法之適用,而依仲裁法第3條之規定,本件契約縱經解除,亦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契約標的物,係關於本件契約之爭議事項,兩造已依勞物採購合約於97年4月17日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然協調委員會迄今並無解決方案,亦未決議提付仲裁,依前揭合約約定,本件爭議即應先以仲裁方式解決。故原告請求返還契約標的物之爭訟,係基於本件勞物採購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由生,兩造即應受此拘束。而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原告未遵守該仲裁協議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應依被告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命原告於收到本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
四、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欣怡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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