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4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棋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7209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棋琛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邱棋琛明知自己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竟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張秀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2段同向行駛在邱棋琛之前方,遂遭邱棋琛追撞,張秀娥並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合併左側喙突鎖骨韌帶破裂、左臀及左踝鈍挫傷等傷害。

 ㈡案經張秀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棋琛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然於偵查中已承認犯罪(見偵卷第52頁),且卷內證據亦十分明確,則依上述規定,其自白雖非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但仍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實體證據:

 ㈠被告 邱其琛 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秀娥於警詢之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1月21日竹監鑑字第1133159672號函。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上路,此為其所自承(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在此背景下,被告對於大型重型機車之性能、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掌握,均未受有專門訓練及考核,其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顯然與其未考領駕駛執照密切相關,是本院認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自首減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得減輕其刑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不以於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之同時即表明「願受裁判」為限,尤不以即時親身投案為必要,苟先自動向該管公務員承認尚未被發覺之犯行後,雖未親自主動到案,但已告知所在,自居於可隨時接受裁判之狀態,靜待審判,且自偵查以迄審判,始終無藉故規避調查之情形,而可認其有願受裁判之行為表現,即無礙於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等情,有其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被告雖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惟其已告知到場處理之警員現住地址(見偵卷第9頁),並於偵查中到庭為有罪之自白,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有規避調查之犯意,可認被告已居於可隨時接受裁判之狀態。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上述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照,仍貿然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上路,且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使告訴人受有上述身體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違規駕駛與過失之情節、時間及地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程度、告訴人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見偵卷第85頁背面),同時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復兼衡被告未有前案紀錄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成員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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