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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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4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562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嶂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銘文 」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於民國105年6月12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寄予自稱「陳銘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並同意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租金作為代價,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第一商銀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第一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105年6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 劉美宜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遭誤設,將連續扣款12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劉美宜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匯款7,005元至劉家嶂上開第一商銀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二)於105年6月17日18時許,撥打電話向 林永藤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遭誤刷12筆金額,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永藤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9時41分許匯款29,985元至劉家嶂上開第一商銀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於105年6月14日19時12分許,撥打電話向 江鳳蓮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將被扣12筆款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多筆扣款云云,致江鳳蓮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於105年6月16日22時11分、23分、26分,轉帳29,985元、現金存款29,985元、30,000元至劉家嶂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劉美宜、林永藤、江鳳蓮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家 嶂固坦 認於上揭時、地交付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寄予自稱「陳銘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
因為急用錢所以租給別人使用,伊沒想那麼多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第一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銘文」之成年男子及其同夥一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5年7月15日一桃園字第00119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LINE通訊軟體擷圖6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告訴人劉美宜、林永藤、被害人江鳳蓮,分別遭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銘文」之成年男子及其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被告之第一商銀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美宜、林永藤、被害人江鳳蓮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前述第一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劉美宜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影本1份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林永藤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江鳳蓮提供之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3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第一商銀帳戶確遭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銘文」之成年男子及其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另被告於交付上開第一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陳銘文」時,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是以,被告未能知悉確認「陳銘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遂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是其對於「陳銘文」如何使用其帳戶,並不在意。又參以依常理帳戶除非欲作為不法使用,或涉及不法而受鎖定,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然「陳銘文」卻不使用自己之帳戶,且一般辦理金融機構帳戶開戶並未設定任何高度門檻,僅需自備個人證件、開戶現金等即可辦理,「陳銘文」不循此合法管道,反因向被告取得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後提供被告10,000元之代價,更顯其係為供不法使用至明,然被告仍未生懷疑,並將上開第一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銘文」,更顯其出於上開帳戶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前述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分別對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詐欺取財,侵害3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犯罪情節較實際施詐者低,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其中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關規定。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原以10,000元之代價,將其上開所申辦之第一商銀帳戶租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情,惟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僅匯款2000元作為代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案,足見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本次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業經本院審認在案,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上開被詐騙之金額既已為詐騙集團人員提領一空,本院復查無被告有分到上開金額之證據,自無須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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