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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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凱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凱閔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民國105年2、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愛買量販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站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成年男子及其同夥,而容任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及其同夥得恣意使用郵局帳戶。嗣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及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徐煒鈞 、 周光明 、 林志明 、 許鴻儒 、 邱冠綜 、 柯政邦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前述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徐煒鈞等6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楊凱 閔固坦 認於上揭時、地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朋友「阿猴」在玩網路遊戲,他說遊戲有賭錢,要借伊帳戶使用,伊就把密碼寫在紙條上,和郵局存摺、金融卡一起交給他,當時伊也有交付身分證讓「阿猴」拍照,他說是上面的人要看,伊不知道什麼意思,他拍照後,就把身分證還伊,事後他還伊帳戶時,有給伊新臺幣(下同)3,000元讓伊吃紅,還請伊喝酒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及其同夥一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
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告訴人徐煒鈞、周光明、林志明、被害人許鴻儒、邱冠綜、柯政邦,分別遭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及其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煒鈞、周光明、林志明、被害人許鴻儒、邱冠綜、柯政邦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前述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徐煒鈞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許鴻儒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ATM明細表、被害人邱冠綜提供之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取頁面、告訴人周光明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擷取頁面、被害人柯政邦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志明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郵局帳戶確遭上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及其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伊覺得奇怪,但他保證不會亂來,所以伊就相信他」乙情(參偵字第1255號卷第15頁正面),足證上開推論自屬有據。另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阿猴」時,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聯絡電話、地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是以,被告未能知悉確認「阿猴」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遂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是其對於「阿猴」如何使用其帳戶,並不在意。
又參以依常理帳戶除非欲作為不法使用,或涉及不法而受鎖定,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然「阿猴」卻不使用自己之帳戶,且一般辦理金融機構帳戶開戶並未設定任何高度門檻,僅需自備個人證件、開戶現金等即可辦理,「阿猴」不循此合法管道,反因向被告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提供被告3,000元分紅,更顯其係為供不法使用至明,然被告仍未生懷疑,並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猴」,更顯其出於上開帳戶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前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徐煒鈞、周光明、林志明、被害人許鴻儒、邱冠綜、柯政邦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徐煒鈞、周光明、林志明、被害人許鴻儒、邱冠綜、柯政邦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得以分別對告訴人徐煒鈞、周光明、林志明、被害人許鴻儒、邱冠綜、柯政邦詐欺取財,侵害共6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更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犯罪情節較實際施詐者低,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其中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關規定。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將其上開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成年男子使用,並獲得3,000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本次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業經本院審認在案,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及被害人上開被詐騙之金額既已為詐騙集團人員提領一空,本院復查無被告有分到上開金額之證據,自無須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任強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號│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於同日21時11分│被告之上│││徐煒鈞│間,在Line群組上,張貼│許,轉帳5500元│開帳戶││││販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告訴人徐煒鈞於105年3││││││月9日20時40分許,瀏覽││││││上開訊息,而陷於錯誤。│││├─┼───┼───────────┼───────┼────┤│2│被害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於同日21時33分│被告之上│││許鴻儒│間,在Line群組上,張貼│許,轉帳15,000│開帳戶││││販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元。│││││,被害人許鴻儒於105年3││││││月9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而陷於錯誤。│││├─┼───┼───────────┼───────┼────┤│3│被害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於同日21時34分│被告之上│││邱冠綜│間,在Line群組上,張貼│許,轉帳22,000│開帳戶││││販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元。│││││,被害人邱冠綜於105年3││││││月9日21時許,瀏覽上開││││││訊息,而陷於錯誤。│││├─┼───┼───────────┼───────┼────┤│4│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於同日21時46分│被告之上│││周光明│間,在Line群組上,張貼│許,轉帳20,000│開帳戶││││販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元。│││││,告訴人周光明於105年3││││││月9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而陷於錯誤。│││├─┼───┼───────────┼───────┼────┤│5│被害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於同日22時許,│被告之上│││柯政邦│間,在Line群組上,張貼│轉帳20,000元。│開帳戶││││販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被害人柯政邦於105年3││││││月9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而陷於錯誤。│││├─┼───┼───────────┼───────┼────┤│6│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於同日22時24分│被告之上│││林志明│間,在Line群組上,張貼│許,轉帳4,500│開帳戶││││販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元。│││││,告訴人林志明於105年3││││││月9日21時許,瀏覽上開││││││訊息,而陷於錯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