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1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徐偉志與 林郁雲 原為男女朋友,因林郁雲住處於民國102年
8月27日遭竊,林郁雲之母親 林麗卿 遂交代林郁雲將家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存入金融帳戶,徐偉志得悉上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31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林郁雲之住處樓下,向林郁雲佯稱:該筆現金數目太大,為求便捷,其可先以公司帳戶轉帳50萬元至林郁雲之帳戶內云云,並當場佯裝撥打電話指示他人將前開數額之款項匯入林郁雲所提供之帳戶內,致林郁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信徐偉志確實已將50萬元之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內,遂當場交付現金50萬元予徐偉志。嗣林郁雲發現上開款項並未存入其帳戶內,方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及林麗卿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郁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卿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刑法第339條之4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用告訴人林郁雲對其之信賴詐取告訴人家中現金50萬元,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另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林郁雲調解成立,惟並未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條款,迄今僅賠償告訴人林郁雲5,000元,經告訴人林郁雲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104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3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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