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天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天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天雨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宣告刑│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3月21日│102年10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偵查機關年度│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毒偵字││案號│第3200號│第4071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438│103年度審易字第22││││號│65號││事實審├──┼─────────┼─────────┤││判決│103年7月1日│103年8月21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438│103年度審易字第22││││號│65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9月18日│103年9月15日│││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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