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盛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盛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盛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4年3月19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盤查身分,被告自行主動向警方坦承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製作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則於警員攔查被告之際,尚無確切根據得為被告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合理可疑,僅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是被告於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犯行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並於民國97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考,被告應能知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律限制標準,而仍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輕則有遭科處行政處罰,重則將面臨刑事責任,且就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於飲酒後,將受一定影響而有所減低或喪失,若於此際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亦應甚為明瞭。況類此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被告卻仍予漠視而再犯本案,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636號被告王盛水男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盛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1881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民國97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年3月19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彩券行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經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2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盛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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