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92、1594、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漢年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
3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之某統一便利商店,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魏先生」之成年男子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旗山郵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宅急便寄至雲林縣○○市○○路○○號,由收件人「 呂明華 」收受,而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2個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 謝盈甄許涵蓁劉曉慧塗舒 晴及黃 鈺涵 等5人(下合稱謝盈甄等5人)施用詐術,致謝盈甄等5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經謝盈甄等
5人察覺有異後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漢年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魏先生」、收件人「呂明華」之成年男子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初伊要貸款購買自用小客車,伊在網路上填寫留聯絡資料,隔1、2天有位自稱銀行專員魏先生聯絡伊,要伊提供帳戶以便匯款,並叫伊寄提款卡及密碼,讓公司會計審核,對方說提供越多帳戶可增加信用額度及提高貸款金額,伊就將郵局及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到雲林 斗六云云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至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頁正面至第4頁正面、雄檢偵字第1825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7頁正面至第38頁正面、中檢偵字第18572號影卷【下稱偵二卷】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背面)。經查:
㈠前揭2個金融機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嗣被告於上
揭時間、地點,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自稱「魏先生」、收件人「呂明華」之成年男子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2頁正面至第4頁正面、偵一卷第37頁正面至第38頁正面、偵二卷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背面),並有被告所有旗山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恆春分行106年2月14日 彰恆春 字第1060053號函所檢附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被告提出之宅急便寄送收執聯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25、26頁、本院簡字卷第11至14頁)。又告訴人謝盈甄、許涵蓁、劉曉慧、 塗舒晴 及被害人 黃鈺涵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因而分別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旗山郵局帳戶或彰銀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謝盈甄、許涵蓁、劉曉慧、塗舒晴及被害人黃鈺涵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2至20頁、警二卷第11至13頁、偵二卷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背面),並有告訴人謝盈甄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謝盈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許涵蓁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許涵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劉曉慧所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曉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塗舒晴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塗舒晴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e化案號:P10503ASGF2JP0V)、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被害人黃鈺涵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e化案號:P10504APUH004A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21至23、29、31至34頁、警二卷第14至20、24頁、偵二卷第75、76、80、81、84、86頁),復有前揭被告所有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基此足證被告所有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確均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本案被害人謝盈甄等5人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經查,被告僅係在網路上留下聯絡資料,對方即與之聯繫,對於欲辦理貸款之機構、代辦人素不相識,僅透過電話聯繫,在不知對方年籍資料或對貸款之利率、還款方式均未詞說明,僅由對方告知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取得借款話術之情形下,即毫不懷疑交付其所有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其行為實有可議;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並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確定身分核貸及將來索討借款之對象,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查核債信及還款能力之情形;況提款卡、密碼僅有使用帳戶使資金出入之功能,並無從得知提款卡所有人資力、債信、償債能力為何,是被告前揭所辯以交付帳戶資料即可取得借款之情形,顯與一般客觀常情有違甚明。再者,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復受有高職教育程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可參,可見其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基此,衡以客觀常情被告對於此貸款程序應與一般正常貸款程序不符,而屬可疑,竟猶於此可疑狀況之下,仍將其所有僅具有使用帳戶存提款功用之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魏先生」、收件人「呂明華」之成年人使用,顯見被告對於其將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與該不詳人士使用,即有可能將由他人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用途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情,要可認定。
⒉又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
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金融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再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人,衡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交付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時,已知對方欲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作為提存款項使用,並認容有可疑之處,業如前述,僅因其當時未考慮過多,且心存僥倖,並為藉此取得借款可能之機會;且衡以被告所有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內均僅剩少數款項,亦有前開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可見被告顯認縱將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亦不致造成其本身重大損失之心態下,而率然將其所有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使用,卻未有任何查證或確保他人如何使用用途之措施,顯見被告係出於縱遭他人持以非法使用,其亦不予干涉或阻止之情,而實有容任該不詳人士於取得該
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得恣意使用該等帳戶資料,藉由該等帳戶自由提、匯款項使用,益徵被告對於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將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衡情顯應已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基此以觀,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情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被害人謝盈甄等5人施用前揭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謝盈甄等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亦非直接向本案被害人謝盈甄等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一行為,直、間接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本案被害人謝盈甄等5人施用前揭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既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復經由網路資訊之途徑,理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魏先生」、收件人「呂明華」之成年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被害人謝盈甄等5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復考量被告犯後猶未能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謝盈甄等5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復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參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本案被害人謝盈甄等5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衡 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關規定。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謝盈甄等5人前揭分別所匯入被告上旗山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3│29,989元│││謝盈甄│3月31日下午7時12分許,撥│月31日下│││││打電話予謝盈甄,佯裝係網│午8時33│││││購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並│分許│││││訛稱:因其之前網路購物時││││││誤遭設定分期付款云云,嗣││││││再佯裝為銀行人員與之聯繫││││││如欲解除分期付款,需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謝盈甄││││││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8時33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村000號之││││││七股郵局,以操作提款機後││││││,將款項至陳匯至陳漢年上││││││開旗山郵局帳戶內。│││├──┼───┼────────────┼────┼─────┤│2│告訴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3│11,234元│││許涵蓁│3月31日下午8時許,撥打│月31日下│││││電話予許涵蓁,訛稱因其於│午8時55│││││網路購物收件內容有誤,要│分許│││││求至附近郵局使用ATM解除││││││付款云云,致許涵蓁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8時││││││55分許前往木新郵局,以操││││││作提款機後,將款項匯至陳││││││漢年上開旗山郵局帳戶內。│││├──┼───┼────────────┼────┼─────┤│3│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3│24,985元│││劉曉慧│3月31日下午7時51分許,│月31日下│││││撥打電話予劉曉慧,訛稱因│午8時48│││││其於網路購物時,內部人員│分許│││││出錯導致每月將會重複扣款││││││,須於24時前取消云云,致││││││劉曉慧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8時48分許,前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40││││││8之9號之台新銀行,以操││││││作提款機後,將款項匯至陳││││││漢年上開旗山郵局帳戶內。│││├──┼───┼────────────┼────┼─────┤│4│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3│29,985元│││塗舒晴│3月31日下午7時40分許,│月31日下│(不含手續││││撥打電話予塗舒晴,佯裝為│午8時39│費15元)││││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並訛│分許│││││稱因工作人員作業錯誤,誤││││││為批發商,將被連續扣繳12││││││次,並會協助通知金融機構││││││解除設定處理云云,致塗舒││││││晴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8時39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里區○○○路1252││││││號之統一超商,以操作提款││││││機後,將款項匯至陳漢年上││││││開旗山郵局帳戶內。│││├──┼───┼────────────┼────┼─────┤│5│被害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3│44,123元│││黃鈺涵│3月31日下午6時許,撥打│月31日下│││││電話予黃鈺涵,分別佯裝係│午8時44│││││網路店家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分許│││││員,並訛稱因工作人員出貨││││││程序錯誤,可能會被銀行扣││││││款1萬4千餘元云云,致黃││││││鈺涵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8時44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331號之西湖郵局,以操││││││作提款機後,將款項匯至陳││││││漢年上開彰銀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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