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仕辰選任辯護人趙建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550號、107年度偵字第3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仕辰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仕辰明知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營利而販賣,竟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作為聯絡販賣含有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聯絡工具,而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7月初之某日晚間,未滿18歲之少年陳○傑(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微信」與林仕辰聯繫購毒事宜後,林仕辰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該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臺中市 ○○區○○路上之全家便利超商前,並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咖啡包7包予陳○傑,該次販毒價金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則由陳○傑先予賒欠。
㈡陳○傑於107年8月8日晚間,再度以「微信」與林仕辰聯繫
購毒事宜,惟林仕辰並無任何毒品可供販賣予陳○傑,詎其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微信與 黃俊傑 (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聯繫,由黃俊傑販賣毒品予陳○傑,黃俊傑應允後,即於當日晚間8時43分許,獨自駕駛先前向不知情之友人 曹士堯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陳譽仁 ),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以每包6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毒咖啡包3包予陳○傑,惟黃俊傑與陳○傑正進行毒品交易之際,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林仕辰經由友人即未滿18歲之少年陳○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告知,懷疑陳○傑向警方檢舉其販毒犯行,因而懷恨在心,竟與未滿18歲之少年劉○毅、盧○銘、陳○騏(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陳○傑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騏於107年7月19日凌晨0時許,以臉書即時通語音方式聯繫陳○傑前○○○區○○路霧峰農會停車場見面,再由林仕辰於該日凌晨0時許,以臉書即時通語音方式聯繫劉○毅、盧○銘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分別騎乘機車前往上開農會停車場旁埋伏等候,於該日凌晨0時30分許,林仕辰等人見陳○傑騎乘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到場後,林仕辰旋即趨前質問陳○傑為何要檢舉其販毒犯行,隨後由劉○毅及盧○銘等人分別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陳○傑之身體。嗣有警方巡邏車經過上開處所,林仕辰等人擔心事跡敗露,即由林仕辰騎乘陳○傑所有之機車,喝令陳○傑坐在後座,違反陳○傑之意願將其載往霧峰夜市,劉○毅及盧○銘等人亦騎乘機車尾隨在後共同前往,之後又轉往明台高中後山。到達後,林仕辰、劉○毅及盧○銘等人復共同毆打陳○傑身體,陳○傑因遭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左眼眶及左手挫傷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至107年7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始釋放陳○傑,以此方式剝奪陳○傑之行動自由約2小時。嗣於107年8月9日下午1時許,警方持本院開立之搜索票及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對林仕辰執行拘提及搜索後,扣得林仕辰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傑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仕辰及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8至252頁),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權利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仕辰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23550號偵卷第181至185頁、本院卷第127至137頁),並經證人黃俊傑、陳○傑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歷歷(見23550號偵卷第39至43、45至52頁、他卷第75至78頁;他卷第4至5、8至10、80至82頁、23550號偵卷第53至5
7、89至91頁)、證人即少年劉○毅、盧○銘、證人 張妤寧 、 湯昕諺 、 邱莘華 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23550號偵卷第221至225頁),且有員警偵查報告、被告林仕辰與陳○傑臉書即時通語音訊息截圖、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及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3、13至1
6、28、29、73頁)、被告林仕辰與陳○傑臉書即時通語音訊息截圖、林仕辰與陳○傑通訊軟體之文字對話紀錄、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30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保管字第5388號扣押物品清單、陳○傑之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23550號偵卷第115、125至129、237、247至267、269至271、289頁),及被告林仕辰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毒品之販賣,無不嚴厲執行,復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若無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從而,堪認本件被告林仕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時,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之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仕辰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仕辰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自同年5月29日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為不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銀元】300元提高30倍,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新法除將原罰金數額調整折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外,其餘法律構成要件均未變更,內容並無不同,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從而於實行妨害自由行為時,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對被害人實行傷害之行為者,仍應另成立普通傷害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參照)。本件核被告林仕辰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林仕辰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與少年劉○毅、盧
○銘、陳○騏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渠 等先後在霧峰農會停車場及明台高中後山,毆打傷害告訴人陳○傑,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林仕辰等人於剝奪告訴人陳○傑行動自由期間,為上開接續傷害告訴人陳○傑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㈢被告林仕辰所犯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偵審自白: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文。該條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林仕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幫助犯:被告林仕辰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未遂部分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部分: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仕辰為本件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知道劉○毅、盧○銘、陳○騏的年紀,大約16、17歲,但伊不知陳○傑的年紀,伊與陳○傑單純只有買賣毒品才有聯絡,在本件妨害自由事件之前,伊只有在107年7月間那次販賣毒品時,才見過陳○傑一次,伊覺得陳○傑的年紀與伊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0頁);證人陳○傑於警詢中證稱:伊與林仕辰都是以「微信」聯絡,伊也不知林仕辰之電話號碼等語(見他字卷第4頁反面)。堪認被告林仕辰對於共犯劉○毅、盧○銘、陳○騏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應有所悉,然無證據足認其與陳○傑熟識而知悉或可得而知陳○傑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從而,被告林仕辰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係與少年劉○毅、盧○銘、陳○騏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總則加重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本件既無證據足證被告林仕辰知悉陳○傑為少年,縱使其故意對少年陳○傑犯前述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亦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分則加重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2.次按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林仕辰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林仕辰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前述複數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林仕辰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毒品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又因懷疑告訴人向警方檢舉其販賣毒品犯行,而夥同他人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所為實屬可議,然被告林仕辰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0頁),暨其本案之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作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二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林仕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2頁),則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尚未收取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未收得利益等情,業據被告林仕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0、244頁),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就此部分收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張淵森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㈠│林仕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IMEI:35││││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2│犯罪事實欄一㈡│林仕辰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313號之SIM卡壹枚)沒收。│├──┼───────┼────────────────────┤│3│犯罪事實欄二│林仕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