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玉蓮
被 告 陳泰亨 即良益紙品企業社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932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4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肆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
據契約書第1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陳泰亨即良益紙品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泰亨即良益紙品企業社邀同被告甲○○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00,000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影本、約定書影本、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甲○○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陳泰亨即良
益紙品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另被告甲○○辯稱無力
償還云云,縱被告甲○○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
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甲○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