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94號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訴訟代理人 江肇基 被告 陳朝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零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訴外人 小熊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小熊公司)邀同另一訴外人 陳薇如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9月8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貸期限並自98年9月8日起至101年9月8日止,借用後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固定年息8%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訴外人小熊公司僅繳息至100年6月7日,自100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契約書第11條規定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即清償,計尚欠原告本金830,26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被告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與訴外人小熊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260元,及自10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腦帳務查詢單、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個人適用)各1件為證,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訴外人小熊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訴外人小熊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0,260元,及自10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呂偵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