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錫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錫福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黃湘玉 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錫福於民國101年5月1日凌晨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黃湘玉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之住宅時,見該處房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黃湘玉所有、置放於住處房間內之內褲1條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許錫福離開時並將竊得之內褲戴在頭上,嗣因黃湘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錫福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湘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錫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告訴人希望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許錫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黃湘玉和解,且又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院另斟酌被告及告訴人已為如附記事項所示之和解條件,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向被害人黃湘玉支付如下列「附記事項」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可達成緩刑作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附記事項:被告許錫福應給付被害人黃湘玉3萬元,給付方式為:分別於101年8月30日、101年9月30日、101年10月30日,各給付1萬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