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家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請人 黃建川 代理人 劉豐綸 律師相對人張艷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四川省瀘洲市納溪區人民法院(2010)納溪民初字第514民事確定判決(西元2011年7月29日判決確定)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同條例第5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11日結婚,並生育有一子 黃俞維 ,詎相對人於99年向四川省瀘洲市納溪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四川省瀘洲市納溪區人民法院2010納溪民初字第514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在案,並於100年1月間收到判決,因聲請人就該判決未上訴,是故上開判決應早已判決確定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四川省瀘洲市納溪區人民法院(2010)納溪民初字第514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四川省瀘洲市納溪區人民法院(2010)納溪民初字第514民事判決,業經本院函請法務部向大陸地區調查上開民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經法務部函文回覆,可認上開民事判決業於100年7月29日判決確定,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有法務部101年7月30日法外決字第10106113240號書函暨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助調查取證回覆書及四川省瀘州市納溪區人民法院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相對人住所地之四川省瀘川市納溪區人民法院審理,該判決內容以:兩造婚前經人介紹認識僅三個月及辦理結婚登記,婚前互相了解不夠,草率結婚,婚姻基礎較差,婚後雙方共同在台灣生活其間因家庭瑣事發生糾紛,聲請人即離家外出,與相對人分居生活,夫妻關係出現裂痕。相對人訴至本院要求聲請人與其履行同居義務,並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婚字第323號判決確認,但於該判決後仍未同居生活,夫妻關係仍未和好。故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可以准許,而判決准予離婚,而兩造所生之子黃俞維因隨相對人生活多年,感情較深,離婚後,黃俞維雖相對人生活,有利於成長,故黃俞維由相對人扶養等語,其所為之判斷,核無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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