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真選任辯護人蔡信泰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怡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怡真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7行「儀表板」更正為「儀表板上之壓克力覆蓋」、第8行「用腳將上開電動機車前車頭燈踹破」更正為「用腳踹上開電動機車之前車頭燈,致該車頭燈上方向內凹陷」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查系爭電動機車係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販售予告訴人 黃炳祥 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頁、核交卷第3頁反面),並有被告簽立之買賣書面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
8頁),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承:系爭電動機車是伊於102年8月25日以5,000元賣給告訴人,告訴人當天也有拿5,000元給伊,車子也有交給告訴人等語(見核交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則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8月25日當天既已達成買賣系爭電動機車之合意,且被告復已收受買賣價金5,000元,並交付買賣標的即系爭電動機車予告訴人,顯然系爭電動機車已移轉予告訴人所有無訛。雖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前欠伊3,500元,伊於買賣當時有告知告訴人未還清前債,系爭電動機車仍屬伊所有云云。然告訴人始終否認有何欠款之情,且被告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而遍查全案卷證資料,復查無告訴人有何積欠被告款項之事實,則被告空言抗辯告訴人尚有積欠款項,而否認系爭電動機車係屬告訴人所有云云,自難遽採。
㈡、按刑法毀損器物罪之「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查本件被告確有徒手以拳頭將告訴人所有覆蓋在系爭電動機車儀表板上之壓克力板打破,並拉扯該車充電器電源線,且以腳踹該車前車頭燈,致該車頭燈上方向內凹陷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至7頁、核交卷第3頁反面),並有車損照片8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9至12頁),自堪認定。雖被告否認有扯斷電源線之情,然被告於警詢時就其確有扯斷電源線一節業已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且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當時係一手扯變壓箱,一手扯電源線,且當時電源線外皮有撕裂斷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並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時怒氣熾盛,其徒手拉扯之力道當屬強勁,否則電源線外面之塑膠皮當不致於斷掉。準此,包裹在外皮內之鐵絲線因被告猛力拉扯而斷裂,亦非不可想像之事。茲以儀表板上方壓克力覆蓋乃具有保護內部儀表板、指針免受外力破壞之作用,是本件被告損壞儀表板上之壓克力覆蓋,自足以減損、喪失其原具有保護之功能;充電器電源線乃係連接並傳輸電力之用,是被告將之扯斷自會喪失其傳輸電力之充電功能;而車頭燈乃具照明車前路況,確保行車安全之功用,倘其位置未能正確固定在原有位置,而有所改變或偏移、歪斜,自會影響其原本應照明之方向、位置。本件被告自承有將系爭電動機車之車頭燈踹凹進去(見本院卷第26頁),且觀之卷附車損照片(見警卷第9、11頁),系爭電動機車之車頭燈上方已呈向內凹陷之狀態,則其車頭燈照明之角度容有往上方照射之情況,而與原有應係平行向前照明之方向不同,自會減損或喪失其原具有照明及安全之效用。辯護人徒以上開器物之損壞,並不足以使系爭電動機車不堪用云云,即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損壞系爭電動機車儀表板上之壓克力覆蓋、充電器電源線及將車頭燈踹凹陷之數舉動,係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於密切之時、地下所為,侵害者為同一法益,該數次毀損之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不思理性處理感情糾紛,竟徒手毀損告訴人所有電動機車之儀表板壓克力覆蓋、電源線及車頭燈,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兼衡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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