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1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4117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中市○○區○○路1段299號被上訴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為享受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土地增值稅減半優惠措施,故先於土地增值稅減半期間即91年2月1日至93年1月31日止,先後將松昌段185地號全部持分及系爭土地1/1000移轉與配偶,嗣因中途有改變出售標的,且為減輕土地增值稅負擔,故採共有物分割方式,交換兩筆土地之原地價,始產生爭議。其實無論是自始至終出售同段185地號土地,或始終出售系爭土地及本案,其增值稅之負擔幾乎相同,故無逃漏土地增值稅,亦無租稅不公平之情形,並指明本案係應稅地與應稅地之共有物分割案件,與財政部93年8月11日發布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函釋,就應稅地與免稅地共有物分割案件,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況不同,本案已先於93年12月15日由其配偶 林英雄 移轉予上訴人時,繳納土地增值稅112,397元,且同段185地號土地再移轉時,其原地價亦已提高至每平方公尺1155.7元,不同於利用免稅地與應稅地辦理共有物分割,因免稅地原地價相對於應稅地之前次移轉現值為高,改算地價後墊高應稅地之前次移轉現值,達到逃漏土地增值稅之目的,且免稅地仍維持免稅等語為由。經核其狀述內容,並無隻言片語指及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