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54號原告 莊美雪 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 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被告 童進智
林瑞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童進智應將坐落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上,如各編號所示占用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 童林瑞蘭 應將坐落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土地上,如各編號所示占用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童進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童林瑞蘭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為被告童進智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童進智如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金額,為被告童林瑞蘭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童林瑞蘭如以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曾列訴外人 林文賢 為被告,嗣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言詞撤回對林文賢之全部起訴,復經林文賢同意(見本院卷第85頁),按上開說明,依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桃園縣○○鄉○○段136、59、66、69地號等4筆土地
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二人均無正當權源,被告童進智竟擅自占用系爭136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編號136所示之加強磚造建物及編號136(1)所示之鐵棚,將之作為停車場出租予第三人使用;被告童林瑞蘭則在系爭59、66、69地號土地上以挑空方式建築如附圖編號59(1)、66(1)、69(1)所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使用,除損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權益外,更嚴重影響公共安全。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從未與被告童進智就系爭136地號土地議定任何買賣契
約,且原告亦無被告童進智所稱知其越界建築而不提出異議之情形,被告童進智就此項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且縱如被告童進智所辯其對於該土地有必要通行權,惟其搭蓋上開加強磚造建物及鐵棚使用,顯已逾越通行之概念,仍屬無權占用。又民法第796條關於越界建築之規定,僅在建築物為房屋之條件下始能適用,而該鐵棚並非房屋,另上開加強磚造建物被告童進智係作陽台使用,原告請求拆除,原無礙於被告童進智所建房屋整體,本件自無上開民法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童林瑞蘭提出被證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書、合約
書無從辨明是否為真正。縱屬為真,其中不動產買賣契書為訴外人童 阿福曾容茂 間之買賣契約,與兩造無涉。至合約書上則未載明土地坐落位置,無法認定與本件訴訟相關,況土地使用合約書僅有債之效力,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同意之效力僅存在於立約當事人之間,是原使用權人曾容茂擅自將使用權移轉予他人時,該他人仍不得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原告自不受該合約書拘束。
⒊被告童林瑞蘭辯稱其所有之房屋,有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
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此條民法規定,係指在未經協議之情形始有適用,而被告童林瑞蘭既辯稱其係本於使用協議關係而占用系爭59、66、69地號部分土地,自無上開民法規定適用。
⒋否認原告之被繼承人 莊垣 峻與曾容茂間就系爭59、66、69地
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且民法第425條僅適用租賃物所有權移轉時,與本件情形並不相當。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童進智辯稱:㈠系爭136地號土地位於其住家(門牌號碼:桃園縣○○鄉○
○○路○段○○○號)前方,重測前地號○○○鄉○○○段蕃子窩小段355-46地號,分割自355地號而來,其中如附圖編號136(1)所示土地,於49年間即由原告之被繼承人 莊垣峻 出售予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並已將該土地交付水利會直接占有開設南崁圳,此有原土地全體所有人 褚鎮祥 等人向水利會收受買賣價金之收據可證。事後雖水會利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影響水利會對該土地之直接占有效力。是原告就該部分土地已喪失直接占有權及實際上之處分權,無由請求返還。
㈡系爭136地號土地與其上開房屋坐落基地土地(即145地號
)原屬同一地號,均從355地號或其子地號先後分割而出,且皆為莊垣峻所有,嗣莊垣峻保留系爭136地號土地,而將
145地號土地出售予 童阿福 建屋。又其所有上開房屋除通行系爭136地號土地外,已無其他土地可供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其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對於該土地具有必要通行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禁止權利濫用原則。
㈢原告曾於92年間就系爭136地號土地向其及毗鄰住戶等16戶
住戶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於訴訟中原告已委由訴訟代理人與其他15戶住戶達成和解,以每坪6萬元價額將土地所有權出售予各現住戶,而其嗣後亦與該訴訟代理人以相同條件達成買賣協議,則雙方之買賣契約已成立,事後經其催促原告協同履約,惟未獲置理。是雙方既已成立買賣契約,其已非無權占有。
㈣其所有上開房屋最晚在67年即已存在,而原告係於87年6月
22日繼承系爭136地號土地所有權,其所有之房屋與莊垣峻原居住之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房屋,二屋距離甚近,莊垣峻應該知道該房屋有越界建築情事,卻從未表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拆除。
㈤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編號136所示部分之加強磚造建物面積
為17.3平方公尺,而其房屋陽台面積僅約7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拆除部分包含該房屋前段之整個樑柱全部,將有礙於其房屋之整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童林瑞蘭辯稱:㈠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之房屋(下稱
:196號房屋),係向訴外人 彭貞二 購買,該房屋原始起造人為曾容茂,曾容茂為建造該房屋,於62年5月10日經原告之被繼承人莊垣峻介紹向土地所有人童阿福購買該房屋坐落之基地,並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又莊垣峻在系爭59、
66、69地號土地後方亦有建屋,因出入通道形成曲角,曲角處寬度不足,故莊垣峻要求由曾容茂、童阿福、莊垣峻三人共同在上開買賣契約書上備註:「擦紅色部分不得建首層房屋」等語,亦即約定曾容茂建屋時必須建造中空房屋,供作隧道形之通道。此外,曾容茂建屋時亦曾給付4萬元予莊垣峻,莊垣峻同意曾容茂所建房屋永久使用莊垣峻之既有房屋牆壁及樑柱,才跨越系爭59、66、69地號部分土地建造上開房屋,有雙方簽立之合約書可證。基上,顯見其所有之上開房屋縱有越界占用鄰地,亦為建造之初經鄰地所有人莊垣峻同意,應非無權占有,原告既為莊垣峻之繼承人,應繼受此義務。
㈡又其所有上開房屋建造至今30多年,未再增建,縱該房屋有
越界建築情事,然為當時土地所有人莊垣峻所明知及同意,而未曾對此表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
㈢莊垣峻於上開房屋建造之時,既曾收受曾容茂給付之4萬元
,則該房屋占用系爭59、66、69地號部分之土地並非無償,而屬土地租賃關係,嗣其買受該房屋後,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系爭136、59、66、69地號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於96年以前即在該等土地上蓋有建物使用迄今之事實,業具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被告童進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㈠觀諸被告所提之被證1收據所載,其收款人係褚鎮祥,是該
收據縱認屬實,亦屬 褚鎮詳 與水利會間之法律關係,且徒憑該收據上就土地地號及面積之記載,亦無從認定水利會支付之土地價款已包括系爭136地號土地,足見該收據實與莊垣峻及原告無涉。況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原告確為系爭1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訛,縱認系爭136地號土地上設有水圳,被告童進智亦無法因此即取得使用該土地之正當權源,因之,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童進智拆除占用系爭13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自屬依法有據。
㈡被告童進智主張其就系爭136地號土地有必要之通行乙情,
固未據原告加以爭執,惟被告童進智縱有通行權,其所得行使之權利亦僅止於通行系爭136地號土地至公路而已,尚非得在該土地上興建加強磚造建物及鐵棚使用,故被告童進智上開占用行為仍屬無權占有,且顯與通行權之行使無關。準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童進智拆除上開地上物,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㈢被告童進智辯稱其與原告已就系爭136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
約乙情,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童進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童進智僅空言主張已達成買賣之協議云云,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其所辯自非可採。
㈣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得主張該條文適用者,除所建築者需為房屋外,尚需符合土地所有權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及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等要件。經查,如附圖編號136(1)所示之鐵棚,係以簡易鋼架、鐵皮所搭蓋之簡易空間,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該鐵棚非屬房屋之範疇,被告童進智就該鐵棚主張原告不得請求移除,顯非可採。另查,如附圖編號136所示之加強磚造建物,固可認屬具房屋性質之建築物,惟被告童進智就其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及莊垣峻明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等事實,迄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該建物得適用越界建築之規定,亦非可遽採。至被告童進智雖辯稱莊垣峻居住於桃園縣○○鄉○○○路○段○○○號房屋,與被告童進智所有之同路段188號、190號房屋相近,莊垣峻已明知越界一事云云,然縱認莊垣峻確係居住於該200號房屋內,惟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上開200號房屋與被告童進智所有之188、190號房屋間,尚有約三戶房屋阻隔其中,實難憑以率認莊垣峻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況依被告童進智之辯解可知,其父童阿福於建築188、190號房屋時並不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若果如此,實際使用該等房屋之童阿福尚不知房屋越界建築,被告童進智豈能苛求居住於間隔三戶房屋以外之莊垣峻應知悉童阿福建築之房屋越界之事。被告童進智雖又辯稱188、190號房屋係莊垣峻所施工興建,莊垣峻應知有越界建築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童進智迄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亦非可採。酌上各情,被告童進智主張如附圖編號136、136(1)所示建物有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請求拆除云云,不足採信。
七、被告童林瑞蘭固以上開陳述置辯,然查:㈠被告童林瑞蘭雖舉被證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證3合約書
為證,用以證明其有使用系爭59、66、69地號土地之權利,但原告已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而被告童林瑞蘭就該等文書之真偽,迄未提出可供本院調查之積極證據,則該等文書之內容是否屬實,已屬可疑。
㈡被證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寫有「擦紅色部分不得建首層房
屋」等內容,然其上所繪簡圖並無任何地號之記載,亦無詳細之面積、尺寸標示,自難遽認所指「擦紅色部分」即為系爭59、66、69地號土地。況該契約書既未明確記載擦紅色部分得建築房屋之文字,自不得僅憑「擦紅色部分不得建首層房屋」之記載,即率認莊垣峻有同意曾容茂在系爭59、66、69地號土地建屋之意。
㈢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買
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證3合約書之當事人係莊垣峻與曾容茂,且參酌該合約書第1條所載「....上空乙方所建之房屋係經甲方同意所建且經甲方同意乙方永遠『使用』....」等內容,足認該合約書第1條係土地使用借貸之約定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該使用借貸契約僅於莊垣峻與曾容茂間有其效力。而據被告童林瑞蘭所稱,196號房屋係其向彭貞二購買,則196號房屋之所有權應係由曾容茂出售予彭貞二,嗣再由彭貞二出售予被告童林瑞蘭,則不僅彭貞二不當然繼受莊垣峻與曾容茂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童林瑞蘭更非能當然繼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故被告童林瑞蘭原則上已不得執莊垣峻與曾容茂間之借貸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59、66、69地號土地之權利。且上開合約書中既未明確記載曾容茂出售房屋後,莊垣峻仍有同意後手買受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自不得遽認向曾容茂買受房屋者亦因該合約書而取得繼續使用土地之權利。況莊垣峻與曾容茂在上開合約書中除土地使用借貸之約定外,既尚有其他權利、義務之約定,足見上開合約書之內容已非單純土地使用借貸之契約,若謂向曾容茂買受房屋之後手當然繼受合約書之約定內容,勢必徒增爭議,顯非原合約書當事人所欲。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節,並兼衡如附圖編號59(1)、66(1)、69(1)所示建物位處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上空(見卷附現場照片),確有影響人員及車輛進出之虞,且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童林瑞蘭拆除各該建物,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亦有增進公共利益之效果,是原告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其訴請被告童林瑞蘭拆除上開建物,依法有據。
㈣被告童林瑞蘭雖又主張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
拆除上開建物云云,惟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需以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為前提,業已詳述如前,本件被告童林瑞蘭既主張曾容茂建屋時係得莊垣峻同意而使用系爭59、66、69地號土地,足見曾容茂係故意越界使用系爭59、66、69地號土地,與民法第796條所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之規範內容自屬有間,故被告童林瑞蘭執此主張原告不得要求拆除建物云云,於法無據。
㈤又莊垣峻、曾容茂間就系爭59、66、69地號土地係成立使用
借貸契約乙情,已如前述,被告童林瑞蘭主張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顯非可採。
㈥稽上各端,縱寬認被證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證3合約書
為真,被告童林瑞蘭亦無合法使用系爭59、66、69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童進智拆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請求被告童林瑞蘭拆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瓊儀附表:
┌──┬─────┬───────┬──────────┬────────┬───────────┐│編號│占用人│土地坐落│地上物占用位置及面積│原告為假執行時應│被告欲免為假執行時應供││││││供擔保之金額│擔保之金額│├──┼─────┼───────┼──────────┼────────┼───────────┤│一│童進智│桃園縣龜山鄉│如附圖編號136所示加│新臺幣240,000元│新臺幣693,730元││││煉油段136地號│強磚造建物,面積17.3│││││││平方公尺│││├──┼─────┼───────┼──────────┼────────┼───────────┤│二│同上│同上│如附圖編號136(1)所示│新臺幣330,000元│新臺幣967,613元│││││鐵棚,面積24.13平方│││││││公尺│││├──┼─────┼───────┼──────────┼────────┼───────────┤│三│童林瑞蘭│桃園縣龜山鄉│如附圖編號59(1)所示│新臺幣50,000元│新臺幣120,744元││││煉油段59地號│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面│││││││積7.02平方公尺│││├──┼─────┼───────┼──────────┼────────┼───────────┤│四│同上│桃園縣龜山鄉│如附圖編號66(1)所示│新臺幣20,000元│新臺幣55,212元││││煉油段66地號│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面│││││││積3.21平方公尺│││├──┼─────┼───────┼──────────┼────────┼───────────┤│五│同上│桃園縣龜山鄉│如附圖編號69(1)所示│新臺幣310,000元│新臺幣926,929元││││煉油段69地號│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面│││││││積33.38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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