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玟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玟叡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賴玟叡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本院判決書附卷可稽(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5、6所示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7至11所示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2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12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6年7月25日│96年8月中旬│96年9月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關年度案號│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147號│674號、18400號│674號、18400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中簡字第2627│96年度易字第1741號│96年度易字第1741號││實││號││││審├────┼─────────┼─────────┼─────────┤││判決日期│96年8月28日│97年1月24日│97年1月24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6年9月24日│97年2月12日│97年2月12日│││││││├──┴────┼─────────┼─────────┴─────────┤│備註││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偽造文書│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6年9月21日│96年9月14日│96年9月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案號│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388號│35號│35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後│││院│院││事├────┼─────────┼─────────┼─────────┤│實│案號│96年度簡字第1154號│97年度上訴字第396│97年度上訴字第396││審│││號│號││├────┼─────────┼─────────┼─────────┤││判決日期│96年12月31日│97年6月3日│97年6月3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7年3月7日│97年6月3日│97年6月3日│││││││├──┴────┼─────────┼─────────┴─────────┤│備註││附表編號5、6所示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6年7月28日│96年7月30日│96年7月3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案號│察署97年度營偵字第│察署97年度營偵字第│察署97年度營偵字第│││310號│310號│310號│├──┬────┼─────────┼─────────┼─────────┤│最│法院│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367號│97年度易字第367號│97年度易字第367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4月23日│97年4月23日│97年4月23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7年4月23日│97年4月23日│97年4月23日│││││││├──┴────┼─────────┴─────────┴─────────┤│備註│附表編號7至11所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96年9月11日│96年9月23日│96年9月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案號│察署97年度營偵字第│察署97年度營偵字第│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310號│310號│75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367號│97年度易字第367號│97年度審易字第583││實││││號││審├────┼─────────┼─────────┼─────────┤││判決日期│97年4月23日│97年4月23日│97年10月6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7年4月23日│97年4月23日│97年11月3日│││││││├──┴────┼─────────┴─────────┼─────────┤│備註│附表編號7至11所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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