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
、勒戒中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參照司法院民國〈下同〉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於95年3月31日、95年4月6日以丙○榮癸95執字第2595號通知,分別郵寄至具保人之戶籍及居所地,固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惟具保人因案業於95年3月29日即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復於95年4月19日移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迄今仍未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稽,是前開送達自不生效力。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即逕行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