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DF-5507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3年12月4日17時8分行經公路171線0.5公里處,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攔停舉發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依法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另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因另案違規事件(罰單號碼:E00000000)為原處分機關易處逕註在案,起訖日期自91年10月29日至92年10月28日止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E0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件裁決書雖已完成送達程序,惟經異議人查證,1、收件人劉小姐,並非本棟大樓管理員(無受雇關係),無權代收文件。2、收件人劉小姐並未在期限內,將文件交給異議人,以致裁決書無法履行,懇請原處分機關重新寄發裁決書,異議人願履行裁決書內容云云。
四、異議人對於在前揭時、地經警舉發「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並不否認。且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曾於民國91年期間因另一交通違規案件,遭原處分機關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且於91年6月12日原處分機關已將第E0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件之裁決書完成送達程序,此有原處分機關發函異議人(發文日期:民國94年1月21日,發文字號:北市裁四字第09345382100號)說明二中所載內容、大廈管理委員會簽收(含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簽章及代收人之簽名)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復分別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依照上開送達程序相關規定,前述之裁決書既已合法送達異議人而發生效力,異議人原持有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異議人仍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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