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告丙○○
乙○○丁○○兼共同訴訟甲○○○代理人被告戊○○
樓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拾萬元,給付原告丙○○、乙○○、丁○○各新台幣拾萬元,暨均自民國9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丙○○、乙○○、丁○○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臺幣拾叁萬元,原告丙○○、乙○○、丁○○各以新台幣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9日晚上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台北縣八里鄉沿淡水鎮關渡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橋往台北方向機車引道10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適訴外人 陳堅地 騎乘BNQ─802號重型機車原已途經該處,但因所裝載物品不慎掉落於後方道路上,回頭沿該道路徒步找尋其所遺落之物品時,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造成顱內出血死亡。原告甲○○○為訴外人陳堅地之配偶,原告丙○○、乙○○、丁○○為陳堅地之女,原告甲○○○因陳堅地死亡支付喪葬費用500,000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殯葬費支出500,000元、扶養費損失1,608,000元、慰撫金1,000,000元,各賠償原告丙○○、乙○○、丁○○扶養費損失1,608,000元、慰撫金1,0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108,000元,給付原告丙○○、乙○○、丁○○各2,608,000,及均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陳堅地亦屬與有過失,被告目前沒有工作,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過失撞擊訴外人陳堅地,因而致陳堅地死亡。
㈡原告甲○○○為訴外人陳堅地之配偶,丙○○、乙○○、丁○○為陳堅地之女。
㈢甲○○○因陳堅地之死亡曾支出殯葬費用500,000元,此一費用應為合理必要之費用。
㈣陳堅地死亡前,每個月工資收入為26,800元。
㈤原告曾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1400,000元,兩造同意
保險給付部分,應由各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各抵充350,000。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陳堅地之生命既經認定,原告甲○○○為陳堅地之配偶,並為支出殯葬費之人;原告丙○○、乙○○、丁○○均為 陳榮容 之女,有憑,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資就原告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甲○○○請求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為陳堅地支付殯葬費500,000元之事實及必要性,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應准許。
㈡原告甲○○○、丙○○、乙○○、丁○○請求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1116條之1亦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甲○○○係00年0月0日生,有
自述目前擔任醫院清潔工,另依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甲○○○所得及財產資料,原告甲○○○於92年度之薪資所得數額為226,160元,該年度另有台北市北投區、台中市南區等房地財產,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係有謀生能力之人並有就業之事實,另參酌其財產狀況,亦非不能維持生活,是原告甲○○○主張扶養費損失1,608,000元,於法要件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⒉次查,原告丙○○係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乙○○係00年
0月00日出生、原告丁0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均已係年齡20歲至23歲不等之成年人,客觀上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難認陳堅地對該原告三人仍有法定扶養義務,依前揭說明,原告丙○○、乙○○、丁○○此部分請求亦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原告甲○○○、丙○○、乙○○、丁○○慰撫金請求部分:
查原告甲○○○為陳堅地配偶,丙○○、乙○○、丁○○、均為陳堅地之女已如前述,陳堅地遭本件車禍驟然逝世,甲○○○與陳堅地結婚已近20餘年,突遭陳堅地意外身亡噩耗,頓失終身伴侶與生活依靠,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丙○○、乙○○、丁○○,目前均未婚,與父母同住,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另參酌原告甲○○○係國小畢業,目前擔任醫院清潔工,丙○○、丁○○目前半工半讀,原告乙○○目前仍在學;被告係國小畢業,車禍前收入20,000餘元,查無不動產及汽車、投資等財產資料各情,認原告認原告甲○○○、丙○○、乙○○、丁○○請求慰撫金之數額,應認原告甲○○○請求1,000,000元,原告丙○○、乙○○、丁○○各請求900,000元範圍為合理,原告丙○○、乙○○、丁○○逾前開範圍之慰撫金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甲○○○因被害人陳堅地車禍死亡所受損害應為
1,500,000元,原告丙○○、乙○○、丁○○各為900,00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惟依刑事案卷所附現場圖、照片所示陳堅地機車停放位置,及被告之相關陳述,應可認定被害人陳堅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因所騎機車附載之貨物裝載不穩妥掉落,因而下車撿拾物品,陳堅地於機車專用車道撿拾物品,復未注意路況,自屬與有過失。本件刑事案件偵審過程經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該會亦同認定「陳堅地駕駛普通重機車,裝載貨物不穩妥,下車檢拾掉落物時又疏未注意路況,戊○○駕駛普通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該委員會93年5月27日北鑑字第930217號函及內附之鑑定意見書各一件附於刑事案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害人陳堅地與被告違規情事,認陳堅地、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應各為百分之五十,則依原告、被告過失程度,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百分之五十,原告甲○○○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50,000元,原告丙○○、乙○○、丁○○各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50,000元。
六、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94年2月5日修正前為第30條規定)。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查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額1,4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合意該金額於原告甲○○○、丙○○、乙○○、丁○○等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各扣除350,000元計算之,是扣除前開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原告甲○○○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00,000元,原告丙○○、乙○○、丁○○各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0,000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40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乙○○、丁○○各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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