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張寶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丁○○、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一行「張寶桐」應予更正為「甲○○」,並予補充「乙○○曾於民國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94年12月1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第一行「張寶桐」應予更正為「甲○○」,並予補充「現場照片二張、現場平面圖一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賭博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象棋一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九百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