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3L3146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EJ-4556號自小客車於
93年3月13日9時5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經警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90
0元等語。
三、異議人對於在前揭時、地被警舉發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雖不否認,惟具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車輪胎沒胎氣,不得已才停放於禁止臨停紅線(設有地面式消防栓)之處,執行取締之員警非但未輔助其排除汽車故障,反而逕行拖吊其車,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
1項第3款亦有明文。異議人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法駕駛人,對於此類交通法規應知之甚稔。經查從卷附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照片觀之,該車輛輪胎鋼圈與道路路面仍有明顯距離,並非如異議人所稱「兩胎皆扁」,次查消防栓等公共設施乃為保護不特定之公眾人民或財產,亦應保持隨時可以使用之狀態,阻礙之者尚難因個人因素之任何理由而可主張免除處罰,從而,異議人所稱「不得已才停放於禁止臨停紅線之處」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另異議人其餘辯解,顯與本件取締無關,本院自毋庸一一予以駁斥,併予敘明。本件異議人確有前述交通違規之事實至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900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