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速偵字第33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經濟狀況不佳,思得銅線有變賣之價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5月20日晚上1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博愛路口之福懋建設建築工地,並由該工地圍籬之縫隙進入工地後,見置於工地一樓之長約20公分之金屬鉗子1支,可供剪斷電線之用,遂拾起該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鉗子1支,以之剪斷該工地內之銅線,總計竊得約10公斤之銅線,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工地巡邏員工發現,而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前開工地之主任 鄭小峰 於警詢證述工地銅線遭竊之事實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相片
1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
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
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就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持鉗子1支竊取銅線,該鉗子乃係金屬製品,據被告到庭自承甚明,另由被告可持該鉗子將銅線剪斷,足認若非質地堅硬之物,應無法輕易為之,若持鉗子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認該鉗子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持兇器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之財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鉗子1支,雖係被告持供犯竊盜罪所用,然係被告於前開工地內所取得,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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