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聖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277號),本院簡易庭(106年度交簡字第1237號)認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 爰改 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聖量為○○國際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環河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環河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吳振昌 騎乘腳踏車,沿中山路三段由南往北向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閃避不及,致被告羅聖量前開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人吳振昌發生碰撞,告訴人吳振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多處撕裂傷、顱骨骨折及肋骨骨折等傷害。案經吳振昌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羅聖量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吳振昌告訴被告羅聖量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羅聖量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羅聖量與告訴人吳振昌於106年8月28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吳振昌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36頁、第38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