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廷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姚國華通譯蘇正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俞廷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貳玖柒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俞廷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毒偵字第49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該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67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於105年9月26日,以105年度簡字第67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5年11月2日凌晨2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大湖風景區牌樓右側100公尺處鐵皮屋內,以針筒(已丟棄滅失)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於105年11月2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及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5年11月2日上午10時8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吸食後之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32公克,空包裝重0.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3297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包等物,並經採尿送驗,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姚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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