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6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告富毅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哲源 被告 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富毅國際有限公司、張哲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富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毅公司)於民國102年2月7日邀同被告張哲源、吳文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週轉金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動用期間1年(自102年2月7日起至103年2月7日止),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年利率3.98%計息,逾期繳納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富毅公司自102年10月15日借得100萬元後,自102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100萬元及自102年12月15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因上開欠款經伊多次催繳,並於103年2月6日函催被告等限期前來處理,惟被告等皆置之不理,信用顯已惡化,按被告等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被告等對伊所負一切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富毅國際有限公司、張哲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吳文智到院表示對系爭保證債務並不爭執,僅主張受被告張哲源之請託方出面擔任系爭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惟事後被告張哲源不知去向,被告富毅國際有限公司亦遷移不明等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電腦連線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富毅國際有限公司、張哲源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合計10,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