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 蕭水樹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相對人玉尊宮法定代理人 李慶灶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6日本院羅東簡易庭所為之106年度羅簡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即應以165萬元定其標的價額。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主張兩造曾訂定協議,抗告人將其所有坐落於○○鄉○○段○○○號土地(重測前○○○鄉○○○段45之52地號)提供相對人即被告作為連接道路之基地使用,相對人則同意自坐落於宜蘭縣○○鄉○○○路○○巷○○號 林正王 宿舍提供用水給抗告人經營果園(下稱系爭果園),而相對人於民國104年間起拒絕履行上開內容,故訴請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接引用水。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須提出系爭果園坐落之土地因此所能增加之價額,並應檢具鑑定或估價報告或其他相關證據為憑。若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情形以165萬元定之,應繳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裁判費3,000元後,尚應補繳14,335元云云。然依兩造訂立之協議書,相對人有提供灌溉用水予抗告人之義務,取得灌既用水並不能增加果園坐落土地之價額。蓋果園之營收(或利潤)係以地上栽種果樹銷售扣除成本後,如有盈餘,始有利潤可言。縱使有灌溉用水亦只關乎地上作物之成長與土地價額增減無關,原裁定以果園之收成作為評估土地因有灌溉水所增加之價額,若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定之核,顯有不當。況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為一定之作為並不涉及財產權,應徵收3,000元裁判費,爰對原審就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聲明不服,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抗告人主張依兩造前所定協議,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自相對人坐落宜蘭縣○○鄉○○○路○○巷○○號林正王宿舍卸接五分管線裝設分插頭取用水源並不得妨礙或阻礙抗告人接引用水等語。原裁定就此命抗告人陳報若能取得灌溉用水,系爭果園坐落之土地因此所能增加之價額,並應檢具鑑定或估價報告或其他相關證據為憑;並按其價額依民事訟送法77條第13條規定計算並繳納裁判費;如未能估算該利益之價額,則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計算,核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萬4,335元(業經抗告人於106年5月10日如數補繳)。
查,本件訴訟係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於其所有物上裝設管線,且不得妨礙或阻擾抗告人引用接水,對相對人而言屬對於其財產權之負擔及限制;對於抗告人而言則為系爭果園因可自相對人所有物引水使用,客觀上獲有利益,自屬財產權訴訟。則抗告意旨認本件不涉及財產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核徵裁判費3,000元,洵有誤會,並不可採。是原裁定命抗告人檢具依據陳報系爭果園坐落之土地因而所能增加的價額或利益若干(應檢具鑑定或估價報告或其他證據為憑),並按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繳裁判費;如無法陳報則依前述說明以165萬元計算,扣除已繳裁判費後,補繳1萬4,335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劉家祥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始得抗告。如提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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