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永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永祥於民國105年9月29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與山西路一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山西路一段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行駛時,應注意左後方快車到來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尤坤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薛永祥左後方沿同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尤坤璸因而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雙側膝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已於106年7月7日經由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簽立調解書(下稱該調解書)。該調解書並已明載:聲請人(即告訴人尤坤璸)同意撤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31號過失傷害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依上,堪認該調解書已記載告訴人就本件刑事案件已同意撤回之意旨。次查,該調解書復經本院民事庭於106年7月19日核定等情,亦有本院106年7月20日東院義民真106核381字第1060013555號函及函附該調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2頁),應可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告訴人之告訴於該調解書經本院核定時視為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