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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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鑾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鑾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秀鑾於民國103年2月6日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年2月6日,茲予更正),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雜貨店內,提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其賭法係以「今彩539」開獎之號碼為兌獎依據,每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元,若賭客下注簽中2星,可得賭金5,000元,簽中3星則可得賭金56,000元,若賭客均未簽中者,簽注賭金則歸於陳秀鑾所有,陳秀鑾即以此法供給場所予不特定賭客簽賭並與之對賭,嗣於
103年2月7日18時15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2張。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考(詳偵卷第6至7頁、第9頁、第11至12頁),且有六合彩簽注單2張扣案可證(詳偵卷第10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對被告公然賭博部分,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自103年2月6日起至同年月7日為警查獲為止,將上揭場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前來下注簽賭,其所為係基於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延續為之,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被告多次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亦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3罪名間,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斷。
四、爰審酌被告經營地下簽注站,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治安,且其甫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28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而再犯本罪,自屬不該,惟念被告年事已高,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本次犯行所持續之時間甚短,對社會所生損害不大,並考量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偵卷第3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