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864號聲明人乙○○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上列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6條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此條項所謂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係指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三個月內之意。至於繼承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或知悉在後,均非所問。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地址為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於92年1月13日死亡,有被繼承人丁○○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是自斯時起繼承應已開始(而聲明人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後,對被繼承人丁○○之弟 郭協泰 所提訴請確認聲明人與被繼承人丁○○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亦經本院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親字第75號判決確認渠等親子關係存在,並於96年2月1日確定在案,有該案辦案資料在卷可稽),乃請人竟遲至97年3月26日始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顯逾三個月之期限,是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民法第1156條固於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為:「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而前開規定係於97年1月2日公布,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是以本件限定繼承事件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其法定期間即已屆滿,自無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56條規定之餘地。又有關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則僅屬聲明人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後對繼承債務是否負有限責任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