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9年度東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東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郁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相對人與 曾明昌張拉昆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93年
度東簡字第269號)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
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
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曾明昌及張拉昆於民國(下同)93
年9月14日向聲請人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
後,就其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准予扶助。
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於94年4月13日以93年度東簡
字第269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而聲請人因本案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
元,是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第35條之規定,自得向
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支出之酬金30,000元。為此,向本院聲請
確定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93年度東簡字第269號
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東簡字第269
號民事簡易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各1份附於上開
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申請人曾明昌與張
拉昆之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93年11月
3日扶助接案通知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93年12月15
日預付酬金收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94年5月20日結
案酬金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可信為真實;又法律扶
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
即無酌減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
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即為3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吳明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