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6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604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8月4日下午5時
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
按每月新臺幣壹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領用信用
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
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
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又未依約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
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迄至民國99年6月21日持卡期間,累
計尚欠新臺幣(下同)128,244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8,244元,及其中126,893元自9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3個月以內者按每月2,000元計算
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戶本金利息及相
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帳務資料查詢、未結帳交易
明細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份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原告
主張本件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內者,按每月2,000元計付違
約金,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依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
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
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就信用卡消費款本金部分107,923
元請求支付利息高達年息19.99%,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
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而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內者,按每月2,
000元計付違約金,相當於年息18.91%,合併利息計算,
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38.9%,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
,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請求逾期3個
月內之違約金每月2,000元,爰予酌減為每月100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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