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馬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黃○洋
顏○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0月8日馬警分偵字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洋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顏○億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又無正當理由,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應執行罰鍰新臺幣壹
萬肆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8月26日17時30分。
(二)地點:澎湖縣○○○○○路000號(○○煙火店)。
(三)行為:被移送人黃○洋前與歐○杰發生嫌隙,遂夥同被移
送人顏○億,並由被移送人顏○億攜帶其所有之西瓜刀1
把至上開地點與歐○杰理論,進而徒手加暴行於歐○杰,
致其受有臉部瘀青紅腫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洋及顏○億之警詢筆錄。
(二)被害人歐○杰與證人陳○○、蔡○○、許○○及林○○之
警詢筆錄。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違
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裁處多數罰鍰者,併執行之,
合計不得逾新臺幣60,000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5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黃○洋及顏○億於上揭行為
時間、地點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歐○杰之行為,致被害人
歐○杰臉部瘀青紅腫,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之加暴行於人。而被移送人顏○億攜帶西瓜刀至上開地點,
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態樣,且渠等施加暴
行之地點係屬公眾場所,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要無疑義。雖被移送人黃○洋及顏○億皆否
認其犯行,惟被害人歐○杰與證人陳○○、蔡○○、許○○
及林○○皆於警詢筆錄中指證歷歷,亦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
證,故成立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誤。又被移送
人 黃秉洋 及 顏勝億 之行為亦有涉犯刑法傷害罪之虞,然因被
害人 歐俊杰 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故被移送人黃秉
洋及顏勝億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無一事二
罰之虞。是核被移送人黃○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而被移送人顏○億所違反
加暴行於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5款規定分
別處罰並併執行之。另未扣案被移送人顏○億所有之西瓜刀
1把,雖供本件非行所用,惟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不併
為沒入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5款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