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13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2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律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1月20日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可憑。茲因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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