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1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5月19日以93年度易字第81
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064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於93年6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93年8月間某日復犯詐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2543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於95年1月2日確定在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爰聲請撤銷受刑人甲○○上開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按刑法施行前,宣告緩刑或准許假釋者,在刑法施行後撤銷時,應依刑法之規定;又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施行法第7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5月19日以93年度易字第81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064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於93年6月14日確定在案;抗告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93年8月間某日,復再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2543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5年1月2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足憑。則抗告人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因上開詐欺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諭知緩刑2年,其於緩刑期內又犯上開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依據上開說明,自不符合撤銷緩刑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該新修正規定,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該撤銷緩刑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