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家宏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51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3、27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7、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羈押前從事防水工程學徒、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3,000元、未婚、獨居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被告郭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繼股以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案件(本署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223號、第9379號、第9602號)審理中之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宏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3、27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7、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日6時至7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2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之三重郵局外,因另案為警逮捕,嗣經其同意而於同日14時33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家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犯罪事實。2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末查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而無從就毒品來源進行追查,併此敘明。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223號、第9379號、第960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繼股)以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與前開起訴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係同一被告觸犯數罪,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檢察官游欣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王怡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