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6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告 許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7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7月28日起至112年7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6.84%計算(違約時利率為7.9%),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一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共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7年10月27日止,尚餘本金62萬8,4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確認書、信用貸款代償及撥款聲明書、放款帳卡、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法認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全部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巫玉媛